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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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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661号
  • 案件名称

    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负责人:孙玉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科,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磊,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严婷,高级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爱美综合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检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美综合门诊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域检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涉案《服务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过高,因上诉人受疫情影响,造成经营严重困难,本案涉案迟延支付违约金应当减少。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未向上诉人告知且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审理程序违法。金域检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对账单均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标准是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进行计算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不仅仅是利息损失,还有广州金域对济南金域未能及时回款的扣罚损失,扣罚数额远远超出利息损失。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减少了诉讼请求,对于没有对账的检验费撤回请求,仅主张对账单中的金额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并未增加新证据,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只是将对账单之外的检验费及相应利息撤回,并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域检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爱美综合门诊部向金域检验公司支付检验费117237.32元。2.判决爱美综合门诊部支付上述欠款自爱美综合门诊部违约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950.86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爱美综合门诊部承担。诉讼中金域检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爱美综合门诊部向金域检验公司支付检验费9699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77.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爱美综合门诊部(甲方)与金域检验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检验标本委托给乙方进行检验,乙方为甲方提供检验报告,并收取甲方检验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合同到期将自动顺延,依次顺延,除非合同一方或双方在到期日前提前2个月书面提出到期终止。委托范围为《诊断项目总汇》内甲方临床需要但暂未开展的所有项目。甲方负责向病人收取病人检验费,而乙方按照烟台市收费标准根据本条第2款的收费比例向甲方收取委托检验服务费。常规项目收费比例为28%,TCT25元/例。付款周期为检验费用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检验量等情况随时要求结算。乙方根据甲方开具的检验申请单,按本协议约定统计检验费用总额后,按照甲方名称作为开票抬头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在开票日期后30日内将检验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检验费用支付时间以账款到达乙方账户时间为准,甲方未按规定期限内将检验费用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的,乙方有权中止标本检验服务,因乙方中止服务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照预定时间支付检验费用的,每迟延一天,应按应付未付费用的万分之五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规定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即为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2020年9月9日爱美综合门诊部向金域检验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爱美综合门诊部共欠金域检验公司为外送检验款91154.88元,为便于友好合作,爱美综合门诊部制定还款计划,定于2020年9月份付1.2万元,2020年10月付3万元,至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爱美综合门诊部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2020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自2019年10月29日起截至2020年11月27日产生的应收账款金额为96998.76元。爱美综合门诊部、金域检验公司分别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21年3月30日,爱美综合门诊部向金域检验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金域检验公司向爱美综合门诊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2019年10月29日开具金额为3255.8元、2019年11月27日开具金额为12996.28元、2019年12月27日开具金额为9594元、2020年1月30日开具金额为1929.32元、2020年4月27日开具金额为7402.24元、2020年5月28日开具金额8752.08元、2020年6月28日开具金额为5978元、2020年7月28日开具金额为9024元、2020年8月27日开具金额为7864.12元2020年9月27日开具金额为6711.44元、2020年10月27日开具金额为7836.76元、2020年11月27日开具金额为15795.68元。诉讼中,金域检验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爱美综合门诊部向金域检验公司支付检验费96998.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77.14元。同时,金域检验公司提交了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公式:迟延天数[(申请日期2021年3月7日)-开票日期-30天]*未回款金额*0.05%,且开票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的金额为3255.80元的检验费,未回款金额为3114.84元。其他未回款金额与发票金额均一致。该说明中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日期早于爱美综合门诊部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和金域检验公司起诉日期(均为2021年3月30日)。按照该计算公式其主张对账单项下未回款产生的违约金金额合计11577.14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域检验公司与爱美综合门诊部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金域检验公司已经履行了检验义务,爱美综合门诊部亦应按约支付相应检验费,现经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对账,自2019年10月29日起截至2020年11月27日产生的应收账款金额为96998.76元,扣除爱美检验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支付的10,000元,余款86998.76元检验费爱美综合门诊部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金域检验公司要求爱美综合门诊部支付其检验费86998.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服务协议约定,爱美综合门诊部应于金域检验公司发票开票日期后30日内支付检验费用。金域检验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说明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高于协议约定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1577.14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费86998.76元;二、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11577.14元;三、驳回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济南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1元,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负担11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金域检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减少其主张的爱美综合门诊部支付的检验费及违约金数额,爱美综合门诊部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并质证该份申请书。本院认为,金域检验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增加爱美综合门诊部答辩和举证的负担,该申请书亦不属于当事人对证据质证的范围,一审法院无需再次送达,准许金域检验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爱美综合门诊部上诉主张涉案违约金过高应当减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爱美综合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烟台爱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综合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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