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姜贺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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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6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姜贺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姜贺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贺,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孙胜男,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我司少承担50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依据《冀高法》31号文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过款凭证、购进配件清单,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原审直接依据公估报告判决我司承担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我方要求复勘车辆,对于该车是否按照公估报告将所有配件更换依法核实,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不同意车辆残值直接扣减,依据《保险法》和《冀高法》31号文件规定要求回收车辆残值,一审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姜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维修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实际支出,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否定车辆实际受损的事实,且公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能够准确的反映出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公估报告中已经将车辆的残值扣除,上诉人主张要求回收车辆的残值的请求于法无据。姜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7624元、公估费12500元、施救费1998元,共计222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1日16时许,赵振宇驾驶姜贺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沧州巨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号奥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山县城千童大街天一嘉园门前时,与王东美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振宇、王东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号奥迪牌小型客车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8日作出鉴定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J×××××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207624元(已减残值2000元)。姜贺支付公估费12500元、支付沧州市运河区严斤拖车服务队拖车费1998元。另查明,冀J×××××号奥迪牌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9日18时起至2021年9月9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赵振宇驾驶姜贺所有的登记在案外人沧州巨明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的冀J×××××号车与王东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振宇、王东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坏,给车辆所有人姜贺造成损失,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姜贺所有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鉴定公估报告,冀J×××××号车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207624元,该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同时姜贺支付公估费12500元、支付沧州市运河区严斤拖车服务队拖车费1998元,系处理本次事故与确定财产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对姜贺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事故系由王东美驾驶三轮车与赵振宇驾驶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在事故中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姜贺损失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贺冀J×××××号车车损保险金207624元、公估费12500元、拖车费1998元,共计222122元。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案涉公估报告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证实案涉车辆的具体损失,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关联性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估损金额中已经扣除了残值估价金额,故上诉人要求回收残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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