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马宝东等马炜、马英莲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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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3民终732号案件名称
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马宝东等马炜、马英莲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马宝东;马炜;马英莲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东,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炜,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莲,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宝东、马炜、马英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2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交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清晰的法理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一审判决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马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认为马宝东、马英莲不应该在此案中被列为被告,这样认定的理由错误而且牵强。因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身认定的就很清楚,开始是马宝东挂靠上诉人公司承建工程,然后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又委托其子马炜作为实际施工人。而马炜的母亲马英莲一直从上诉人公司受领工程款。其次,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是由马宝东和马炜与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宝签署合同所形成的,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将马宝东和马英莲作为被告起诉是完全适格的。2.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4450号判决书和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已裁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样的认定是严重的教条主义错误。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马炜、马宝东父子挂靠上诉人公司承建了案涉的工程。而本诉所涉的两笔款项是马炜马宝东父子为承建此工程与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宝所产生的债务。上诉人之所以在此前所述的两项诉讼中为马炜、马宝东父子承担这两项货款的给付义务是因为首先当时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发包方还有工程款没有给付,而此工程款按给付的流程应该先付至上诉人的账户,并且欠付的工程款完全可以覆盖此案所涉的两笔款项,上诉人可以以此工程款直接给付本案所涉的两个债权人,况且当时被上诉人也一再承诺先由上诉人承担,然后用工程款给付,但在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马炜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将工程发包方以及上诉人起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而其在得到工程款时并没有支付本案所涉的两笔款项,所以上诉人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被上诉人绝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马宝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一审认定的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马炜、马英莲未作答辩。 吴忠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梁板款及沥青混合料款951732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82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数额变更为969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被告马宝东挂靠原告名义承建了由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发包的固原市原州区中河至大疙瘩公路工程。2014年7月7日,施工负责人由被告马宝东变更为被告马炜。2015年被告马炜以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州区中河至大疙瘩三级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梁板加工合同》。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李宝签订《供料合同》(马宝东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分别购买了空心预制板和沥青混合料。2016年9月19日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宁0402民初4450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7882元。2017年1月18日李宝提起诉讼,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通过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2017)宁0402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向李宝支付货款543850元及案件受理费费462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马炜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原告及发包人固原市原州区交通乡镇建设环保局起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宁04民初16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被告马炜支付剩余工程款2702334.14元,同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2018年1月16日,吴忠交通公司与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并未得到马宝东或马炜的确认,而且2017年9月5日税务机关对吴忠交通公司的罚款是否与马炜有关,吴忠交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吴忠交通公司主张的扣除款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该案的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宁民终44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书中已认定马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承担责任亦应是马炜,故原告将马宝东、马英莲列为被告,显然与上述判决书不符。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4450号判决书和(2017)宁0402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已裁决由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认为向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宝承担付款责任的应当是被告马炜或马宝东、马英莲,显然与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相抵触,故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应提起再审,而不是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即使被告马炜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16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向被告马炜支付的1090万元工程款中未包含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宝的应付款项;再者,原告辩称应扣除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但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作出“2018年1月16日,吴忠交通公司与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并未得到马宝东或马炜的确认,而且2017年9月5日税务机关对吴忠交通公司的罚款是否与马炜有关,吴忠交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吴忠交通公司主张的扣除款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定,现原告就此问题又以另一诉讼提起,显然违反上述判决书的裁决。而且,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劳务费数额为40万元及其利息,但原告仅提供了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的107882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付清的事实。最后,原告如认为向被告马炜多支付了工程款,可在补强证据后,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而不是“追偿权纠纷”。被告马炜、马英莲虽未到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6元,由原告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忠交通公司诉请马炜、马宝东、马英莲共同给付其垫付的梁板款和沥青混合料款,但根据已生效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16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马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马宝东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由马炜所承继,故即便马宝东、马英莲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收款的事实,也是代马炜收取,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定马英莲、马宝东非本案适格被告正确。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核,已生效的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02民初4450号判决书和(2017)宁0402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就案涉梁板款和沥青混合料款已认定由吴忠交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现吴忠交通公司又提起诉讼认为向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李宝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马炜或马宝东、马英莲,实质是否认上述两份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故一审认定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确。另,即便马炜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责任,但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吴忠交通公司向马炜支付的1090万元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案涉梁板款和沥青混合料款无证据证实,且该判决书中亦认定“2018年1月16日,吴忠交通公司与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款项并未得到马宝东或马炜的确认,而且2017年9月5日税务机关对吴忠交通公司的罚款是否与马炜有关,吴忠交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吴忠交通公司主张的扣除款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忠交通公司又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款项应由马炜、马宝东、马英莲支付,实质上仍是否认上述判决的裁判结果,且吴忠交通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完全履行了对固原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审认定如吴忠交通公司认为向马炜多支付了工程款,可在补强证据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吴忠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6元,由上诉人吴忠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侯士俊审判员 刘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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