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刘开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724刑初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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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4刑初71号案件名称
黄某、刘开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黄某;刘开祥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乡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开祥,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识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1年3月9日被西乡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乡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陈波,被告人刘开祥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开祥在堰口镇大坪村一组自留地干活时,与被害人黄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黄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刘开祥右眼角打伤,刘开祥用铁锨木柄将黄某左手臂和腿部击打几下,黄某上前与刘开祥撕扯要求刘开祥看伤,刘开祥用拳头将黄某右腹部击打一拳,黄某倒在河滩里,后黄某丈夫曹某报警,刘开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事发后,黄某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胸肋骨骨折。经西乡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开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开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开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开祥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2104.85元、误工费19040元(272天,每天70元)、护理费15000元(125天,每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每天30元)、营养费3750元(125天,每天3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824.85元。被告人刘开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有明显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庭前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恳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开祥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原告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护理费按每天80至100元,计算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人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是100天,但实际住院天数应当计算至11月26日,11月26日之后处于挂床状态,对于挂床的天数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的依据是一张收条,该收条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开祥在堰口镇大坪村一组自留地干活时,与被害人黄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黄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刘开祥右眼角打伤,刘开祥用铁锨木柄将黄某左手臂和腿部击打几下,黄某上前与刘开祥撕扯要求刘开祥看伤,刘开祥用拳头将黄某右腹部击打一拳,黄某倒在河滩里,后黄某丈夫曹某报警,刘开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事发后,黄某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胸肋骨骨折。经西乡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左桡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事发后,原告人黄某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胸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26104.85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支付鉴定费228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交纳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告人刘开祥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谢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开祥的供述、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明显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庭前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开祥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人请求赔偿32104.85元,提交了相关票据原件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请求赔偿19040元,原告人生于1952年12月25日,年满68周岁,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人请求赔偿15000元,提交了相关收据原件、住院天数证明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请求赔偿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人请求赔偿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请求赔偿9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人请求赔偿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人请求赔偿100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人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人自身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开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三、确认原告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104.85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57384.85元。由被告人刘开祥赔偿70%,即4016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元,被告人刘开祥再赔偿36169元,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晞人民陪审员 闫 红 梅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蒙朝丽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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