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舒婷、李文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民初250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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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1民初25040号案件名称
李舒婷、李文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舒婷;李文勇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5040号原告:李舒婷,女,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文勇,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李舒婷与被告李文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舒婷、被告李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舒婷因被告李文勇侵犯其健康权而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438.77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康复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5938.77元。被告李文勇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2时许,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黄庄西街横路6号301房内,因情感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遂用拳脚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双侧鼻骨骨折以及5颗烤瓷牙冠脱落,并在原告昏眩期间对原告姐姐进行猥亵。经鉴定,原告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1刑初125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上述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件发生后,原告前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附属一五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其自2019年1月14日开始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治疗牙齿至2021年6月1日;期间,还于2019年1月26日进行鼻子疤痕的修复。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1753.9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误工三个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并为此提交了支付宝账号页面截图、支付宝转账明细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期间提交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支付宝账号页面截图、支付宝转账明细、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原、被告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己,并采用暴力的方式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故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认定,由于本次事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753.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损失,尽管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期间以及收入标准,但考虑到其确实因伤导致误工,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有关鼻骨骨折的误工期为20-60日以及牙齿复位固定的误工期为60-90日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60日;同时,收入标准可参照2020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0420.17元(62521元÷12×2)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因治疗需多次前往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32474.12元。至于营养康复治疗费,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包含进行鼻子疤痕修复的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进行该项治疗而支出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文勇赔偿原告李舒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474.12元;二、驳回原告李舒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23元,由被告李文勇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舒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罗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金莲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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