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花、薛全红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1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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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1089号案件名称
梁小花、薛全红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韩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梁小花;薛全红;张建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10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922234778U。负责人:李卫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世彬,男,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梁小花,女,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建林,男,生于1956年5月20日,汉族,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薛全红,男,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梁小花、张建林、薛全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陕0581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 一、截止2021年3月24日,梁小花、张建林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252.47元及利息(利息按6.525%计付)。二、梁小花、张建林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252.47元及利息(利息按6.525%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三、薛全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民币贷款本金99252.47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6月11日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梁小花、张建林、薛全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薛全红名下的存款3700元(含执行费50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可扣划款项,无企业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3、在韩城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梁小花、张建林、薛全红无房产登记信息。4、在韩城市XX房XX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梁小花、张建林、薛全红无公积金。5、对被执行人梁小花、张建林、薛全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有关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梁小花、张建林、薛全红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99252.47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薛全红名下的存款3700元(含执行费50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程建斌审 判 员 车小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宗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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