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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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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528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俊英;段玉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28号申请人: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DX3DXN法定代表人:钮志刚,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锦福里1-7-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007594068法定代表人:王韵龙,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俊英,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段玉军,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董泉,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俊英、段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1)津0103执恢33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杨俊英、段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8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7)津0103执3558号案件。202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3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7)津0103执355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21年7月29日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即(2021)津0103执恢330号案件。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且书面确认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其对杨俊英、段玉军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时于2021年9月7日在《中華工商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申请人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确认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天津国弘天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因此,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崇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2021)津0103执恢33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正英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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