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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宝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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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4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宝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宝增;王斌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宝增,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200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宝增、王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被上诉人许宝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均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按照证据显示的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许宝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斌辩称,不发表意见。许宝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相关损失共计10059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4日20时18分许,被告王斌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南皮县金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皮县金刚路阳光花园门口东时与由西向东在路北非机动车道许宝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许宝增及许宝增乘车人许一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斌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宝增无责任;许一诺无责任。另悉,被告王斌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50-240日,护理期限60-9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费用5000-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7-15日,营养期7-15日;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3769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1-4项共计:46992.18。5、误工费:36171.9元,误工期限:27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日平均工资133.97元,计算:133.97元/天×270天=36171.9元,6、护理费:15228.15元,护理期限:105天;护理人数:一人;护理费标准:门静静(原告之妻)系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45.03元;计算:145.03元/天×105天=15228.15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1000元,5-8项共计:53600.05元,1-4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0元,不足部分28992.18元由被告王斌承担100%,即28992.18元;5-8项首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如有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交强险承担部分,由被告王斌承担100%。诉讼总额:18000元+28992.18元+53600.05元=100592.23元。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1、许宝增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存在及责任划分。第二组:3、交强险保单、涉案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依据,第三组4、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各2份,5、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目的:原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南皮县人民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的事实。第四组:6、司法鉴定报告1份,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误工270天、营养105天、护理105天、壹人护理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第五组:8、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9、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0、沧州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7张11、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16张。12、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13、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4、沧州银行出具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15、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张。证明目的:原告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认为:医药费发票中的许一诺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减,或者原告提供许一诺的权益转让;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鉴定报告我司认为鉴定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营养期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并不能实际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我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折中计算;护理费原告证据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显示的并非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所以护理费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我司认可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另,经一审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斌就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含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许一诺医药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交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本次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交强险限额上调至20万元,其中医药费上限调至18000元;原告方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药费37251.08元,有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为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95天,护理期为86日,因原告不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依据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790元,护理费为10492元;原告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48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费用,应计算在原告方损失范围内。原告与被告王斌已经和解执行完毕,本判决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药费18000元、误工费23790元、护理费10492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3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许宝增各项损失共计53962元。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二审庭询中,被上诉人许宝增提交了南皮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两份,证明显示:许宝增的参保单位为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门静静的参保单位为河北士达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斌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许宝增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二审庭询中又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许宝增在南皮县绿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要求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就是按照此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纪召雷书 记 员 张 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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