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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梅、刘红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3执异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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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执异47号
  • 案件名称

    张冬梅、刘红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张冬梅;刘红英;杨翠红;宗琼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3执异47号案外人:宗琼,女,汉族,现住延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爱爱,女,汉族,原系宗琼的婆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男,男,原系宗琼的丈夫。申请执行人:张冬梅,女,汉族,子长市居民。被执行人:刘红英,男,汉族,已去世。被执行人:杨翠红,女,汉族,子长市居民。系已故刘红英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冬梅与被执行人刘红英、杨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23执9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红英、杨翠红名下的位于子长市瓦窑堡街道XXXX房产一套。案外人宗琼认为,涉案房屋其于2016年3月29日以650000元的价格购买,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宗琼称,2014年2月25日,刘红英向宗琼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该笔借款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刘红英的,即2014年2月18日,宗琼以转账方式向闫宏杰(李冠男的舅舅)转账500000元,闫宏杰又于2014年2月25日将该500000元转账给刘红英,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刘长平,2016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刘红英和杨翠红向宗琼出具一支借宗琼500000元本金、利息150000元、共计6500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还款,如还不上,将案涉房屋给宗琼。2016年3月29日,经双方协议,由宗琼从刘红英、杨翠红处以6500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以刘红英所欠宗琼650000元本息相抵,双方并书写了房屋买卖合同,刘长平和张琴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6月25日,杨翠红将案涉房屋内的家具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闫爱爱,双方并书写了家具买卖协议,然后将案涉房屋交付宗琼管理。宗琼在管理案涉房屋后,补交了刘红英所欠的物业费、取暖费,并交纳水费、电费、物业费及取暖费。2016年9月27日,宗琼和李冠男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宗琼将案涉房屋以500000元折价抵给了李冠男,案涉房屋从2017年1月1日起,一直由李冠男居住。宗琼并提供借据1支、银行业务凭证等相关转账单据5支、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闫宏杰和刘长平及张琴的证明各1份、家具买卖协议一份、小区物业出具的交费票据16支、居住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张冬梅称,2013年9月13日,刘红英、杨翠红就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案外人认为,刘红英给宗琼抵押这套房子是在给案外人抵押房产之后,应当要经案外人的同意,否则,刘红英与宗琼之间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是无效的。案外人同时提供抵押协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对张冬梅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宗琼认为,其在案涉房屋里居住了好几年,张冬梅一直没来提过案涉房屋抵押于其的事,故对张冬梅提供的抵押协议不认可。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冬梅与被执行人刘红英、杨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陕0623执9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红英、杨翠红名下的位于子长市瓦窑堡街道XXXX房产一套。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宗琼以案涉房屋已出售于其,并提供相关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相关转账单据、物业部门出具的缴费单据等予以佐证,同时提出因案涉房屋系单位集资房,故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案外人提交的相关转账单据显示,2014年2月18日,宗琼以转账方式向闫宏杰(李冠男的舅舅)转账500000元,闫宏杰于2014年2月25日向刘红英转账500000元,但其中部分银行卡取款凭条等单据并无相关银行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宗琼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宗琼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梦琳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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