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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静静、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8执201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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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8执201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司静静、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司静静;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执20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司静静,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沁阳市。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沁阳市怀府中路玫瑰城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邓复翔,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怀府中路玫瑰城内。法定代表人:张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司静静与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焦仲裁字第22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解除申请执行人司静静与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鸿丰?玫瑰城购物公园-1层564、565、566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为仲裁申请书送达鸿丰公司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司静静购房款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购房款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解除申请执行人司静静与被执行人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鸿丰?玫瑰城购物公园-1层564、565、566铺《沁阳玫瑰城购物公园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解除时间为仲裁申请书送达馨卓公司之日即2021年2月6日。被执行人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司静静商铺委托经营保底收益28848.75元(以147000元为基数,按年9%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违约金7.5元(以保底收益为基数,按月0.001%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三、仲裁费6862元,由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即5490元,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即1372元。因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司静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6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机构、保险公司、工商总局、民政、税务、自然资源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财产信息。三、2021年9月8日,到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焦作市沁阳市怀府中路玫瑰城营销中心及被执行人沁阳市馨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玫瑰城内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的财产线索,本院予以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沁阳市鸿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沁阳市的房产(产权证号为13××03)。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五、2021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21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未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82718.25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魏俊兵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于泽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坤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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