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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晓帅、林宪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9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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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9898号
  • 案件名称

    蔡晓帅、林宪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蔡晓帅;林宪伟;沈阳三月配送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9898号原告:蔡晓帅,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2-24。被告:林宪伟,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大兴镇卡楼村民委四组44号。被告:沈阳三月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6-4号7门。法定代表人:林宪伟。原告蔡晓帅与被告林宪伟、被告沈阳三月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月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宪伟、被告三月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共计6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7至10月份双倍工资1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于2020年11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经营不善,让原告不用来上班了,但仍旧拖欠原告工资,后被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迟迟不给付工资,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宪伟、被告三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受被告三月公司雇佣,从事快递配送工作。在配送过程中,被告不向原告提供车辆,由原告自行驾驶车辆配送快递。原告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如需休息,无需向被告三月公司请假,可以与其他员工协商后,由其他员工替代原告派送快件。劳动报酬无底薪,按派件数量计算。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1月1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另查明,2020年2月3日,被告林宪伟向原告及另案原告付静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林宪伟欠蔡小帅和付静工资共计6000元整。其中不含蔡小帅10月份工资,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10月份2021年1月30日前结清)。被告林宪伟在此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认可该欠条内包含其工资2000元,付静认可该欠条内包含其工资4000元。2021年3月29日,被告林宪伟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林宪伟欠蔡小帅2020年11月份工资共计4000元整,天天快递荷兰村快递员蔡小帅。被告林宪伟在此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再查明,2021年7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1年7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21]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双方身份关系上的隶属关系较为松散,更符合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项下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承担劳务费给付的主体问题,原告受被告三月公司雇佣,从事快递配送工作,其从事被告三月公司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劳务活动,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三月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由被告三月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关于劳务费金额问题,根据被告林宪伟出具的二份欠条,该欠条记载拖欠劳务费金额为6000元及4000元,原告认可该欠条内包含其工资2000元,付静认可该欠条内包含其工资4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三月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40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三月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晓帅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晓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三月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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