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成富与蒋成军,胡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0民初3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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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0民初3673号案件名称
蒋成富与蒋成军,胡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蒋成富;蒋成军;胡江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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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3673号 原告:蒋成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飞,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成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安,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蒋成富与被告蒋成军、胡江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杜雄飞,被告蒋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宗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蒋成军的申请依法追加胡江安为本案被告,被告胡江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成军立即偿还原告蒋成富借款本金170,351.93元;并从202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四倍即15.4%计付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因承建的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000元,随要随还,原告在同日通过唐某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280,000元(当日扣掉了砍头息20,000元),后被告及其委托的谭某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共分六次给付了原告利息294,000元,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蒋成军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涉案的款项系案外人胡江安的借款,且转款人是唐某,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只是介绍胡江安去借款。假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原告系专门做民间借贷的职业放贷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而胡江安通过被告已经向原告及其唐某转款304,000元,已超出出借方的借款金额,所以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假定涉案借贷成立,原告主张尚欠的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民间借贷案件,在新的司法解释实施过后受理的,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是不能超过LPR的四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江安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蒋成富与蒋成军是否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借款金额?利息是否约定?借款还款的往来支付?答辩人均不知情,也未参与。答辩人从未向蒋成富借款,更未委托或者授权蒋成军向蒋成富借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蒋成富与蒋成军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因答辩人还是该该借款合同的当事方之一,故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蒋成军与答辩人曾具有合伙关系,彼此之间有相互转账或者受托转账的情况,并不等于答辩人就具有委托借款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告起诉明确借款人是被告蒋成军,没有起诉答辩人,而由蒋成军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其行为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通常逻辑。本案没有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作为几十万元借款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称实际打款280,000元于被告蒋成军,蒋成军陆续打款294,000元于蒋成富,称294,000元是按照月息3%支付的利息,该说法没有证据支撑。本案不排除是蒋成富与蒋成军愿意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自己非法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向蒋成富借款,更未委托或者授权蒋成军向蒋成富借款,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恳请驳回蒋成军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蒋成军因承建的丰都县方斗山军人福利院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蒋成富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0,000元,原告于当日在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后通过案外人唐某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蒋成军280,000元,后被告蒋成军、谭某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共分七次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息304,000元,被告蒋成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351.93元,以及从2020年7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蒋成军抗辩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只是介绍被告胡江安去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胡江安辩称自己从未向原告蒋成富借款,更未委托或者授权蒋成军向蒋成富借款。原告蒋成富对被告蒋成军主张的该事实未予承认。上述事实,结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借贷本息的一览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2、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3、(2021)渝0230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唐某的情况说明,5、蒋某的证明、(2020)渝0230民初4012号民事调解书、谭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成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成军所举示的证据:1、唐某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2、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5、被告的农商行的对私客户账户明细,6、(2021)渝0230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7、(2016)渝0230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8、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录音详情截图,9、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并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关于原告蒋成富与被告蒋成军、胡江安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蒋成军抗辩:“原告与蒋成军之间并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涉案的款项系胡江安的借款,且转款人是唐某,蒋成军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只是介绍胡江安去借款”。原告举证证明案外人唐某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履行出借义务,根据原告的指定向被告蒋成军转账280,000元。被告胡江安答辩“从未向蒋成富借款,更未委托或者授权蒋成军向蒋成富借款”。因此,被告蒋成军抗辩“蒋成军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成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而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当月利息2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向被告蒋成军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80,000元,被告蒋成军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蒋成富与被告蒋成军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蒋成军未予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成军在借款后,先后七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04,000元,经原告自行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成军偿还其余欠的借款本金170,351.93元,并从202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四倍即15.4%计付利息。经本院复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蒋成军的利益,是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成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成富偿还借款本金170,351.93元,并从202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计收1,885元,由被告蒋成军承担(原告蒋成富已垫付,被告蒋成军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院印) 法 官 助 理 杨亚敏书 记 员 万馥榕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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