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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金凯、佟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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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585号
  • 案件名称

    祝金凯、佟庆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祝金凯;佟庆军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金凯,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庆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祝金凯因与被上诉人佟庆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金凯上诉请求: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佟庆军所诉误工损失;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交纳的诊断书、误工费等事实认定不清,对于被上诉人误工期限,原审法院对该部份事实没有进行查明,不于情于理。一、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出具诊断书有异议,2020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在中国医科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挂号,当日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拍片确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诉左腿撕裂是否是当日导致。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诉误工费有异议。被上诉人所述休息了4个月,但被上诉人工作的饭店并没有出具具体的休息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休息4个月,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进行查明。佟庆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佟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药费2550.68元、误工赔偿19600元、送餐损失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16时30分,佟庆军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桥北向南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祝金凯定,佟庆军无责任,祝金凯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佟庆军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质模糊,建议支具固定(外购),休息一周。10月6日,佟庆军支付150元修复了受损电动车。10月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一周,10月1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一周,建议手术治疗,10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二周,11月10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二周,11月24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二周,12月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二周,12月2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记载休息二周。佟庆军共因治疗支付了医药费2094.02元,共休息96天。庭审中,佟庆军表示其工作系派送员,当天所送快餐等共计价值300元,事故发生后,送的餐被祝金凯拿走了,祝金凯对此表示是其拿走的,餐食票据显示28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交警部门认定,祝金凯对此次事故承担全责,因此,祝金凯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经核算,佟庆军共支付医药费2094.02元,原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佟庆军仅提供务工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原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佟庆军主张的该项费用为12353.75元(46970元/年÷365天/年×96天)。关于送餐损失费,佟庆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为300元,祝金凯对此仅承认280多元,原院酌定285元。关于财产损失费,佟庆军提供了修车收据,记载修车费用为150元,原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4882.7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祝金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佟庆军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送餐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882.77元;二、驳回佟庆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祝金凯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20年10月1日其在中国医科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时,左腿关节处的S光片一张,证明其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已经提供2020年10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就诊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认定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期过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的医嘱,认定佟庆军误工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祝金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祝金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田 华审 判 员 华 荻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美琪书 记 员 陈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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