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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洋、安溪县特产城卿源茶行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127财保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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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7财保86号
  • 案件名称

    胡海洋、安溪县特产城卿源茶行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胡海洋;安溪县特产城卿源茶行;王振民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7财保86号申请人:胡海洋,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申请人:安溪县特产城卿源茶行,住所安溪县特产城二期12号楼643号。经营者:王振民。被申请人:王振民,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人胡海洋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振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王振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XXXXXXXXX内的存款、王振民在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XXXXXXXXX内的存款,支付宝账户XXXXXXXX内资金及微信钱包内资金,共计257400元。申请人胡海洋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保单号XXXXXXXXXXX。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海洋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振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XXXXXXXXXXX内的存款、王振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王振民在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XXXXXXXXXXX内的存款,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内资金及微信钱包内资金,共计257400元。申请人胡海洋交纳诉前保全费1807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李灵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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