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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旭东与李长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民终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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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民终494号
  • 案件名称

    霍旭东与李长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长江;霍旭东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旭东,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男,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上诉人霍旭东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旭东上诉请求: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民初5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依据《房屋装修协议》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被上诉人未在隐蔽工程完工,需隐蔽前通知上诉人验收确认就自行继续施工,导致上诉人不能确认隐蔽工程的施工质量,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另外,现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的项目,已经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也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予维修,在被上诉人维修完毕前,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相应的款项。再者,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装修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未就已施工部分进行清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施工费、材料费欠条,只是对发生的施工费和材料费的确认,并非是对已完工部分装修工程的清算金额及工程质量的确认,也并非对施工工程的结算。一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双方协调解除装修协议时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清算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长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说的隐蔽工程只有两项,已经验收,不是上诉人说的没有验收。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不去维修。因上诉人没有付钱,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施工,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才停工。后双方经过算账,上诉人总计拖欠人工费、材料费7万元,不存在上诉人所讲的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李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条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长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霍旭东。2020年12月12日,被告霍旭东将柞水县XX镇XX村XX号的房屋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工程价款250000元。2020年12月14日,原告李长江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因被告霍旭东未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20000元,原告施工三四天后停工。2021年2月18日,被告霍旭东给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19日,原、被告在西安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原告继续进行施工,被告陆续给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30000元。2021年3月19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停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2021年4月9日,被告霍旭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霍旭东61032XXXX309174718(身份证)欠李长江牛背梁3排11号装修工费及材料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圆整。”,并让原告不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未支付欠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长江与被告霍旭东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装修工程未完工,但原、被告对已经产生的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装修费、材料款的欠条,并让原告不再进行施工,故双方已同意解除房屋装修协议,并对协议解除后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结算后的欠条金额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2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该款项系被告霍旭东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霍旭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长江与被告霍旭东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二、被告霍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江支付工程款7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霍旭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李长江所铺的地砖有空鼓、上翘,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李长江对该视频资料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能确定视频的真实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在施工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上诉人让其他工队进场施工,所产生的问题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工程款是否正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霍旭东与被上诉人李长江于2020年12月份达成协议,约定柞水县XX镇XX村XX号的房屋装修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李长江施工,双方形成装修合同关系。在李长江施工过程中,因霍旭东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费用,李长江停止施工。后经双方算账,霍旭东欠付李长江装修费用总计7万元,霍旭东于2021年4月9日向李长江出具欠条一张。之后霍旭东将案涉装修工程交由他人完成,李长江再未进行施工。现李长江依据霍旭东出具的欠条向霍旭东索要装修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判决霍旭东支付李长江装修费用7万元正确。关于上诉人霍旭东提出被上诉人在隐蔽工程完成时,未通知上诉人对隐蔽工程验收确认,导致上诉人不能确认隐蔽工程施工是否合格。另外,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对该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提出李长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确凿证据进行证实,目前尚不能确定李长江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欠付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霍旭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霍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审 判 员   闫莉霞审 判 员   叶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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