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万金、张淑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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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196号案件名称
杨万金、张淑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杨万金;张淑媛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金,男,194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媛,女,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杨万金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万金上诉请求:1.判决改判不应由杨万金支付给张淑媛43,000元房屋使用费。2.判决改判不应由杨万金支付给张淑媛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共计4013元。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淑媛离婚后,案涉房屋归张淑媛所有,张淑媛应返还我32万余元房屋折价款,但张淑媛没返还给我,还起诉我给付她43,000元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电视费4013元,对此我不服,提出上诉。张淑媛二审未予答辩。张淑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占用费7.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8年物业费用、有线电视费165元;3.要求被告给付仓房占用及损坏费用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于2011年4月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65,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该房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30日内返还原告的案涉房屋。2019年3月4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未履行(2011)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中,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义务。从2012年到2020年,案涉房屋物业费每年为481元,有线电视费165元,原告已交付。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房屋租金和仓房的财产损害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以及数额的认定。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案涉房屋在2011年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又达成了关于房屋使用协议,原告在2015年6月提出解除该协议,2015年8月13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被告此后仍使用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房屋租金承担占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计算占用费。由于原告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评估费,为化解矛盾,考虑被告当时使用房屋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参考2015年以来的房屋租赁租费水平,酌定每月租金1000元,合计43,000元。由于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9年3月一直使用该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年物业费3848元和有线电视费16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赔偿仓房损失的主张,由于其放弃申请鉴定、又无参考标准,且被告否认是在离婚后造成仓房的损坏,原告属举证不能,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万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用原告张淑媛自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间的房屋使用费43,000元;二、被告杨万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淑媛已交付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合计4013元;三、驳回原告张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淑媛负担616元,被告杨万金负担490元。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65,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该房租给被告使用”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于2011年4月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折价款314,5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对该房拥有居住权。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而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而本案解决的是上诉人应支付占用被上诉人房屋自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应支付被上诉人已交付的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房屋折价款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万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上诉人杨万金预交),由上诉人杨万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秀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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