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长富、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2民初238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822民初2389号案件名称
闫长富、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闫长富;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2民初2389号原告:闫长富,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陡子峪乡梯子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4493。法定代表人:关真友,乡长。委托代理人:王作明,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政法书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闫长富与被告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富、被告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路面硬化工程款98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干涧、龙门村硬化路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兴隆县陡子峪乡前干涧村至龙门××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数量、质量标准、施工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可详见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4年10月30日前完工。该工程已验收并早已投入使用。2020年11月17日,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CYZJ冀CD2020038兴隆县陡子峪乡前龙路路面硬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580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9800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980,000.00元,但给付期限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前干涧、龙门村硬化路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前干涧村至龙门村前龙路的路面进行硬化,施工期限为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工程项目造价为1,490,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于2015年1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0,000.00元。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该前龙路路面硬化项目进行了审核,并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CYZJ冀CD2020038兴隆县陡子峪乡前龙路路面硬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审定该项目总造价为1,58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路面硬化工程款98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CYZJ冀CD2020038兴隆县陡子峪乡前龙路路面硬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前干涧、龙门村硬化路面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对成都晨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CYZJ冀CD2020038兴隆县陡子峪乡前龙路路面硬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审核报告审定的该项目的总造价1,580,00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工程款9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长富工程款9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减半收取计6,8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陡子峪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潘心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6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5,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赵春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613号 下一篇 泸州市江阳区徐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永华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0502执24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