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赵春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61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613号
  • 案件名称

    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赵春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赵春和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刘洼街63号。法定代表人:李绍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和,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旭,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赵春和与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春和因与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申请劳动仲裁中,赵春和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赵春和与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日下发大长劳人仲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春和与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在裁决书下发之日15天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证据不足,故上诉。赵春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赵春和与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案外人王静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确认被告次日上班的相关情况,王静在微信中称“我是金诺封头王静”。4月9日7时34分,王静微信称“赵工,一会我们有个李经理看见你,会安排您工作”,被告回复“好,我马上过去”。4月29日,王静通过微信将维修用的设备台账、员工登记表(1)发送给被告。5月8日,被告将2015年设备定期保养计划及QRMT003设备定期维护保养记录表2010发送给原告,王静将2019年设备定期保养计划、设备定期维护、保养记录表发送给被告。6月26日,王静微信称“赵师傅,今天下午有时间过来把合同签一下”,被告回复“好的”。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269账户共收到永朋公司通过3400053811*****9393账户发放工资12次。另查明,赵春和提交的疫情期间出行工作证明,其在仲裁阶段同样作为证据提交,永朋公司在2020年10月29日仲裁庭审中称“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一个工作人员关系非常好,他为了疫情期间出行,找我单位盖这个章,并且明确讲了该证明不作其他使用,所以用该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明上的公章我方要求鉴定”。后在2020年12月16日仲裁庭审中,永朋公司称“不认可该证据是我们公司盖章的,但我方放弃司法鉴定”。又查明,2020年8月24日,赵春和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大长劳人仲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裁决赵春和与永朋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第一,在仲裁阶段,原告对《疫情期间出行通知证明》陈述的质证意见先后矛盾,先是称被告与其公司工作人员要好,为了疫情期间出行而加盖公司印章,后又对印章真伪提出异议,在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而在本案诉讼中又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被告关于该证明取得过程的陈述,结合2020年长兴岛疫情防控要求及该证明出具的时间,认定该证明系原告出具,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第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除2020年2月外,原告公司通过其3400053811*****9393账户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对其为被告发放工资未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实际接受原告公司管理的问题,从被告的陈述及其与王静的微信联系记录内容来看,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服从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职工名册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动辞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以及被告与王静第一次微信联系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和与原告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被上诉人所从事的设备维修工作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与王静的微信联系记录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疫情期间出行工作证明。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永朋金诺重型封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国救审判员  林荣峰审判员  苏 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涵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