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刘建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02民初382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民初3825号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刘建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刘建辉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02民初3825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立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辉,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与被告刘建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波思佳彩印厂负担。审 判 员 岳建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尹 婧书 记 员 马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唐批修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1648号 下一篇 李江伟与张丽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52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