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军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125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1259号案件名称
王春军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王春军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1259号被执行人:王春军,男,回族,出生于1974年10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户籍地安康市汉滨区。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春军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902刑初6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王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一百二十九日。待判决生效后另行裁定)。二、对被告人王春军违法所得700元,依法予以追缴。该判决生效后,王春军逾期未履行交纳罚金及违法所得款的义务,现已依法受理。本院立案后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春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则令其期限内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是低保户,无任何经济收入,并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等病。虽判刑,但因病未收监,现在治疗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消费限制。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陕0902执12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禅审判员 乐发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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