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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杭华、胡建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4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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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4811号
  • 案件名称

    陈杭华、胡建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杭华;胡建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4811号申请执行人陈杭华,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胡建龙,男,198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陈杭华与被执行人胡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1民初1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胡建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杭华货款158943元及利息,诉讼费3242元。因被执行人胡建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杭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BH××**、苏B9C7**汽车(未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群众及村委进行了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短信告知了陈杭华,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胡建龙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陈杭华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胡建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峥莉审判员  朱新阳审判员  闵永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金建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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