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石山、蔡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27民初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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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429号案件名称
刘石山、蔡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石山;蔡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27民初1429号原告:刘石山,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摄影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旭辉,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倩,女,汉族,1997年4月1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负责人:何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石山与被告蔡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刘石山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石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石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刘石山负担。审 判 员 李楚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玉娟书 记 员 杨如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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