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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南通宏伟箱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终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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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135号
  • 案件名称

    张某、南通宏伟箱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某;南通宏伟箱包有限公司;陈聪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如意村七组58号。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住启东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宏伟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箱包公司)、陈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7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系处理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况且,宏伟箱包公司未申请认定工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系按天数领取劳动报酬,劳动时间自主安排,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其与宏伟箱包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宏伟箱包公司、陈聪辩称,张某与宏伟箱包公司系劳动关系,张某受伤应按工伤认定处理,张某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伟箱包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1355.89元;2.陈聪对宏伟箱包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宏伟箱包公司和陈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张某至宏伟箱包公司上班,从事冲床裁剪泡沫工作,工资按110元/天计算,每月20日发放工资。同年11月2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宏伟箱包公司支付了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20年8月19日,张某被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另查明,张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有养老保险金待遇。宏伟箱包公司为公司员工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企业员工团体险。事故发生后,张某已领取保险公司理赔的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及意外医疗责任共计2105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发生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应适用该法。本案中,张某与宏伟箱包公司、陈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赔偿金问题应当先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应予退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张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张某虽称宏伟箱包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视为否认劳动关系成立,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等同于直接否认劳动关系成立。现张某直接起诉要求宏伟箱包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卢 丽审 判 员 曹 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婷书 记 员 唐颖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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