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玲、王瑞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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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094号案件名称
张小玲、王瑞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小玲;王瑞;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4094号 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北大街土地局背面第五排第二间。法定代表人:张玉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思红梅,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瑞,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和家芳庭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小玲,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和家芳庭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瑞、张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思红梅、被告王瑞、张小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靖边县XX路XX户区XX楼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15338元,贷款50万元。2016年7月10日之后,被告停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支付月供款,银行遂在原告的保证金内扣掉93744.15元作为垫付被告应支付的月供款。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93744.15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计利息20876.31元。本息共计11462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与原告之间就民生小区签订了贷款协议,原告为购房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原件已核对,原告已拿走,复印件庭后提交)。第三组证据,银行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垫付偿还93744.15元。被告王瑞、张小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经协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为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民生小区商住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协议第四条约定,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购买位于靖边县XX路XX户区XX楼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15338元,贷款50万元。2016年7月10日之后,二被告停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支付月供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便将担保人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用于偿还被告未能偿还的月供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垫付款。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靖边县XX路XX户区安置住宅楼房屋一套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由原告为其担保。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在原告的账号内扣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垫付该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瑞、张小玲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垫付款93744.15元;二、驳回原告榆林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勤 2021082440949161082475213257519760321612XXXXXXXXXXXXXXX19760428612XXXXXXXXXXXXXXX2021070210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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