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晋06民申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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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民申13号案件名称
武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朔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武某;杨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6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江苏省沭阳县人,群众。电话:139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山西省应县人,群众。电话:136XXXXXXXX。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1)晋062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晋06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提之主张,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武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某支付使用装载机费用32400元及车胎损失费1360元,但武某提供的对装载机使用天数笔记系其自己所记,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陈述在工地上见过装载机,但并未证明该装载机由谁租赁由谁实际负担费用,且未证明使用天数及价格,其提供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车辆车胎损坏系杨某所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武某主张的事实,据此,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振义审判员 孙海荣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自清书记员 张海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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