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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钰、王晓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鲁07民申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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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7民申371号
  • 案件名称

    孙玉钰、王晓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孙玉钰;王晓升;郝海滨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7民申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孙玉钰,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晓升,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郝海滨,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再审申请人孙玉钰因与被申请人王晓升、一审第三人郝海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7民终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虽然郝海滨向王晓升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郝海滨从未承认或明确表示向王晓升的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加油站,且郝海滨也从未经营过加油站。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郝海滨经营的“加油站”真实存在。因此,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自2000年9月份一直在坊子区移动公司工作,从未与郝海滨进行过共同生产经营,更不可能用涉案借款与郝海滨“共同生产经营”加油站。因此,(2013)安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海滨向王晓升偿还借款、在孙玉钰未与郝海滨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即便是郝海滨借款用于所谓的“加油站”,涉案借款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该借款虽然发生在申请人与郝海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申请人并不知情,借条系郝海滨个人出具,且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在王晓升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该借款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4日孙玉钰与郝海滨离婚时,孙玉钰建设银行账户余额36.9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2328.66元,共计12365.5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孙玉钰所占一半,属于郝海滨的6182.78元可以执行,其余款项均为离婚后孙玉钰个人所得,当然属于孙玉钰个人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能在本案中被执行或采取保全措施。(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借款系郝海滨个人借款,申请人不知情、不认可,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没有证据证明郝海滨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加油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错误地认定申请人应当与郝海滨共同偿还涉案债务。(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中,孙玉钰提交(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并提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认定涉案保全、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原审被告郝海滨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和认定,就强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于遗漏上诉请求,也直接导致二审判决结果的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主张,一是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案涉财产中有6182.78元为其个人财产,不应被查封、执行;三是二审遗漏诉讼请求。关于案涉借款应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查明第三人郝海滨所借款项用于加油站经营,加油站经营所获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因加油站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再审申请人与郝海滨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以被查封的涉案款项系其个人财产进行抗辩,并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原审未予支持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遗漏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二审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综上,孙玉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王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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