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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锋、马鹏等党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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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221民初3496号
  • 案件名称

    李学锋、马鹏等党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李学锋;马鹏;党华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21民初3496号原告:李学锋,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被告:马鹏,男,31岁,回族,住平罗县。        被告:党华,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焊工,住平罗县城东方明珠B区。        原告李学锋与被告马鹏、党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李学锋于2021年9月8日以诉讼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学锋撤诉。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李学锋负担。        审判员    赵文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高倩书记员    田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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