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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桑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7民特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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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07民特150号
  • 案件名称

    姜某与桑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姜某;桑某
  • 案件缘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7民特150号申请人:姜某,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桑某,女,194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人(被申请人之子):贺某1,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人姜某申请认定桑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某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贺某1为桑某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被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被申请人意识不清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现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贺某1为其监护人。代理人贺某1称,同意申请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桑某与贺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于1995年7月25日经石景山法院调解离婚后,桑某未再婚,二人育有贺某1、贺某2二子。贺某已死亡,桑某之父母已死亡。贺某1称,姜某自1996年起与桑某共同居住生活,并为其垫付医疗费。姜某提交借条及银行单据为证。另外,姜某提交2017年5月至2021年7月的医院病历,其中2017年7月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病案载明桑某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2019年1月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桑某系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脑梗死;2019年3月航天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桑某系阿尔茨海默病性痴呆。庭审中,桑某对法庭的询问不能予以回应。经询问,贺某2不同意贺某1担任桑某的监护人,主张贺某2担任桑某的监护人,但称其没有稳定收入及住房,亦未提交证明贺某1不具备监护资格的证据。另查,2008年5月,桑某曾以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为案由将贺某2、秦兰霞诉至本院,要求贺某2、秦兰霞搬出诉至房屋并将房屋钥匙返还桑某。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被申请人的庭审表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监护的本质为职责而非民事权利。监护人的确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情况,按照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及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贺某1系桑某之子,有稳定的工作及住房,且长期照顾桑某,符合做桑某监护人的条件。贺某2亦系桑某之子,但其缺乏稳定的收入及住房,不具备照顾桑某的物质条件,且其曾与桑某有纠纷,故本院认为由贺某1担任桑某的监护人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桑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贺某1为桑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梁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婷婷书 记 员  邱 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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