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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大鹏与牛震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5民初18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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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1854号
  • 案件名称

    郑大鹏与牛震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郑大鹏;牛震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民初1854号    原告:郑大鹏,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牛震声,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郑大鹏与被告牛震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郑大鹏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475000元,车辆维修费97031元,以上共计572031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2%偿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日立360HG的挖掘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车况475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201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6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付清购车款47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挖掘机在经开区卫星社区银河家园附近交给原告。201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挖掘机买卖达成补充协议。为维护挖掘机的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购买配件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款97031元。2019年4月12日,因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杨顺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91执785号执行裁定,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挖掘机查封扣押,原告因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挖掘机倍日立公司取回,致使原告不能取得该挖掘机,利益收到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农林村孔家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牛震声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二道区,牛震声向本院提交了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农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故本案应当由牛震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苏荔莎 人民陪审员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何文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宇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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