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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张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5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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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5089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张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张永军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 15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军,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曹家堡18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鹏,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曹家堡18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南段西三爻村长丰园第10幢A单元2层03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典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姜亦君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军上诉请求:审查创典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创典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物业管理条例,对创典物业公司的资格资质以及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涉案小区系回迁社区,遗留问题多。小区初期物业应按照招投标方式选聘,而创典物业公司系村长、村委会部分成员自行选聘,程序违法。涉案物业管理协议系创典物业公司在其收房时欺骗、误导其签订的,且未告知其协议内容,因此该协议无效。创典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告系伪造,未见该公告在小区内张贴。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17年,应适用当时的政策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不当。创典物业公司辩称, 其自2017年5月已进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张永军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张永军应自收房之日起交纳物业费等费用。基于村民回迁的性质,曹家堡村委会代村民支付了部分物业费等费用,但代为交纳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此后发生的物业费等费用应由张永军进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约定其收取物业费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村两委会进行公告,张永军所述前提条件无事实依据。虽然张永军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物业服务确实存在问题,但一审已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将物业费收费标准降低至原收费标准的80%。因此,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明确约定收费标准且需按月交纳的情况下,张永军无权拒交交纳物业费。公摊电费、水费属于其代收代缴范围,张永军所称陕西金地家宜置业有限公司代为交纳,无事实依据,张永军应向其交纳。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定期进行维保,张永军应按照约定交纳电梯费。请求驳回张永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创典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永军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起陆续欠的生活垃圾费42元、物业费630元、电梯费184.1元、公摊电费140元、水费11.4元及违约金706.66元,总计1714.16元;2.诉讼费由张永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典物业公司(乙方、受委托方)曾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曹家堡村委会(甲方、委托方)签订《曹家堡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西沣馨苑曹家堡社区;经甲乙双方协商,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由金地公司每月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1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由村委会代村民每月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27万元。在此期间,物业公司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由甲方公告交房之日起,物业公司只收取业主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装修工人出入证工本费,电梯费等开发商正式用电启用时收取电梯费;空置房屋物业费可按55%交纳;业主应于交房之日起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住宅物业服务费1.2元/月/平方米;水费3.8元/吨;垃圾费6元/户·月;采暖费5.8元/月·㎡;公共区域及设备的公摊电费:20元/户·月。另查明,张永军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曹家堡村委会村民,系西沣馨苑小区6-1-1501号房屋业主。2017年5月18日,创典物业公司(甲方)与张永军(乙方)就西沣馨苑小区6-1-1501号房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面积75平方米;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自村两委会公告之日起收;住宅物业费1.2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费6元/月/户;电梯费0.35元/平方米/月;公摊电费20元/户/月;水费3.8元/立方米;因乙方原因空置的房屋,乙方应提前书面给甲方出具空置房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次月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每次交费时间:每月25日至30日交纳下个月综合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费;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再查明,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张永军的时间是2017年5月,此后创典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0年11月,创典物业公司从涉案小区撤出。根据张永军及该小区其他业主的陈述及提供的图片来看,创典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小区内垃圾未清理、公共区域内车辆随意停放、安保隐患、电梯失修等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永军当庭提交了向创典物业公司交纳电梯费、公摊电费、生活垃圾费、物业费的票据多份,显示交费期间是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张永军称前期交纳物业费的交费票据已丢失。创典物业公司称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欠交时间段是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其主张的水费是抄表计算的,但无法提交抄表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创典物业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曹家堡村委会签订的《曹家堡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与张永军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查,张永军系西沣馨苑小区6-1-15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已于2017年5月实际交付给张永军,此后创典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创典物业公司、张永军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虽村委会未发布公告,但《曹家堡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已载明,村委会代村民交纳物业费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在此之后,创典物业公司依约为张永军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张永军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费用。但通过张永军及其他业主提交的小区内现场照片可知,创典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在不足,小区内车辆停放混乱、卫生环境差、治安案件多发,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现创典物业公司已于2020年11月停止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其对于之前的物业服务,已无整改的可能,故对于张永军应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费用,酌情支持合同约定标准的80%。经计算,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产生物业费504元、生活垃圾费42元、电梯费183.75元、公摊电费140元,共计869.75元。张永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交纳了创典物业公司主张期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费及公摊电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因未向法庭提交该水表的抄表记录,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创典物业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创典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疏漏和瑕疵,使张永军没有享受到等值物业服务,创典物业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张永军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是对创典物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故对创典物业公司要求张永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18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费、公摊电费,共计869.7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张永军负担,张永军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将由其负担的案件收费一并支付给陕西创典物业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创典物业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办曹家堡村委会签订的《曹家堡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以及创典物业公司与张永军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永军上诉称该合同系创典物业公司欺骗、误导其签订,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张永军系西沣馨苑小区6-1-15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自2017年5月交付张永军后,创典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张永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等费用。根据《曹家堡社区物业服务委托协议》所载,村委会代村民交纳物业费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经查,张永军欠付创典物业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物业费等费用,创典物业公司于2020年11月从涉案小区撤出。本案中,创典物业公司主张张永军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欠付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电梯费、公摊电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一审考虑到创典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酌情确定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80%支付,生活垃圾费、电梯费、公摊电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共计869.75元,由张永军限期向创典物业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水费,未提交所对应水表的抄表记录,不予支持。创典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前述创典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达标之情况,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亦  君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高 喜 平书 记 员   张  小  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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