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国、康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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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603号案件名称
李和国、康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和国;康利平;康继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万宝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603号原告:李和国,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利平,男,汉族,1984年12月06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康继平,女,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系康利平胞姐。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红红,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娄底市娄星区,系康利平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万宝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吉星金融广场8栋8-101,8-201,8-202。负责人:刘精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晒,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和国诉被告康利平、康继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万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康利平、康继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康利平、康继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50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保险标的车湘K×××××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四、本案事故另造成我司保险标的车湘K×××××号车辆损失1390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五、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康利平、康继平辩称:我方康利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01月18日12时00分许,原告李和国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北幅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颐和园地段左转弯时,遇被告康利平持C1D型驾驶证驾驶湘K×××××号小型客车沿湘中大道南幅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相遇,小型客车车头与两轮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和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01月22日,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100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和国驾驶电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康利平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时,对车辆前方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形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和国被送往娄星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34天(2021年01月18日至2021年02月21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95.60元及住院医疗费16792.47元,合计16988元;主要诊断: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下段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原告出院后,另2021年03月06日在娄星区人民医院花费放射检查费310.40元、03月28-29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689.50元、03月29日在娄底市骨伤医院花费CT检查费406.50元、05月04日在娄星区人民医院花费西药费434.56元(发生在鉴定日以后)。本次事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8828.96元,其中被告康利平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2021年04月06日,原告李和国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和国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继续治疗费用建议在贰仟元使用;3、伤休(误工)期玖拾天,护理壹人陆拾天,营养期陆拾天。原告本次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一、涉案湘K×××××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康继平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二、2017年10月24日,原告李和国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了工商营业执照(名称:娄底市和国建筑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国,经营范围:石材加工工艺雕刻与销售;石狮、石龙雕刻与销售;古典凉亭建造;假山设计及建造);三、2021年04月28日,娄星区石井镇新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石台组村民李和国(身份证号码4325011953××××××××),几十年以来职业一直为石匠,主营墓碑、石狮雕刻,修墓工程承包等,现主要农田已征收;该行业在清明前后为每年的生意旺季,该工种在旺季每天工资一般不低于500元,经办人:王林堂;四、2021年02月09日,娄底市娄星区应记电摩托车行向原告出具了修理本次事故电动车收据,修理金额1390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和国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744元1、医疗费18394元(18828.96元-鉴定日以后医疗费434.5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30元/天)5、误工费18677元(75745元/年÷365天×误工期90天)参照2020年全年非私营制造业75745元/年计算6、护理费10983元(66816元/年÷365天×护理60天)参照2019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业66816元/年计算7、交通费500元(参照原告主张)8、电动车损失1390元9、鉴定费16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康利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和国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李和国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康利平按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康利平驾驶的湘K×××××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康利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湘K×××××号小型客车虽登记在被告康继平名下,但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已按规定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康继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非医保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属于非外伤明显性用药,而法律亦未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赔付的范畴,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金额问题,经核算原告本次共花费医疗费18828.96元,但其中2021年05月04日在娄星区人民医院花费的西药费434.56元发生在鉴定日以后,故该笔费用应计算入后续治疗费用,故核减后医疗费应认定的金额为18394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发生事故时虽年满67周岁,但未表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故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参照2020年全年非私营制造业75745元/年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的本次受伤情况,原告主张按2019年全年非私营居民服务业6681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法参照鉴定意见及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李和国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74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9550元(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范围30160元+车损1390元),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偿3038元〔(总损失58744元-交强险49550元-鉴定费1600元)×40%〕,两项合计赔付52588元,列抵其已垫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5228元;另由被告康利平按责任比例赔偿640元(鉴定费1600元×40%),列抵其已垫付的6000元,原告李和国尚应返还被告康利平5360元。上述款项经列抵后,本案保险理赔款45228元,原告李和国实际应得39868元,被告康利平应得5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和国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7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万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付52588元,列抵其已垫付的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45228元;另由被告康利平按责任比例赔偿640元,列抵其已垫付的6000元,原告李和国尚应返还被告康利平5360元。(上述款项经列抵后,本案保险理赔款45228元,原告李和国实际应得39868元,被告康利平应得5360元)二、驳回原告李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本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68-00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137元,由原告李和国负担682元,由被告康利平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想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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