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维成、李宏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3执异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执异38号
  • 案件名称

    马维成、李宏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马维成;李宏军;李军芳;何红彦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3执异38号案外人:何红彦,男,汉族,子长市村民。申请执行人:马维成,男,汉族,子长市居民。被执行人:李宏军,男,汉族,子长市村民。被执行人:李军芳,女,汉族,子长市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维成与被执行人李宏军、李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23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宏军名下的位于XXXXX房屋。案外人何红彦认为所查封房屋已于2021年2月19日以178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其,法院应当撤销2021年7月27日所作的(2021)陕0623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红彦称,2020年7月5日,被执行人李宏军与候海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李宏军将案涉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候海军,2020年12月20日,李宏军、候海军将该案涉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白俊生。2021年2月19日,候海军、白俊生又将该案涉房屋以178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何红彦,案外人并以微信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候海军房款共计176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候海军就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何红彦管理使用。案外人将案涉房屋的水户、电户均变更到本人名下,并以妻子李然名义开通了天然气。因该房屋于2010年10月6日抵押于子长农行,至今未解除抵押,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何红彦同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三份,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及明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子长县房产管理局房屋抵押登记表复印件、电费收据、收款收据、天然气购气收据、交纳水费账单截图、换水表支付账单截、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同时申请证人候海军到本院陈述相关案情,候海军称,案外人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真实,买卖合同中李宏军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写,案涉房屋在2020年7月5日由李宏军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其时,其妻子闫华艳于当日转给李宏军120000元。2020年12月20日该房屋又由其以150000元价格出售给白俊生,白俊生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因为房子登记在李宏军名下,所以在出卖方的位置,李宏军也签字了。2021年2月19日,白俊生以17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红彦,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将“2021”误写为“2020”,出卖方实际为白俊生,因其和李宏军是案涉房屋原来的房主,所以按约定他们俩也要在出卖方的位置签字,后来李宏军拒绝签字就没有签,其签了字。案外人本来应该给白俊生转购房款,因为白俊生忙,就由其替白俊生收的购房款。何红彦以及他的亲戚通过微信转账以及现金方式共给其176000元购房款,因为何红彦经济状况不好,现在还差2000元未付。其从案外人处所收房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白俊生了,何红彦每转一笔购房款,其就给白俊生一笔。案涉房屋是由其与白俊生二人在2021年2月19日写合同当天共同交给何红彦的,交房时其给李宏军打了电话,李宏军也同意交付给何红彦。案外人同时申请证人白俊生到本院陈述相关案情,白俊生称,其与李宏军因购买案涉房屋认识。案外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李宏军的签字是李宏军本人所签。李宏军和候海军签合同的时候其在场,双方具体是以多少元的价格出售的案涉房屋其不清楚,二人在商量的时候其听见他们说,在签合同之前李宏军已经提前将购房款拿走了。其曾以150000元的价格从候海军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在其与候海军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候海军50000元购房款,签合同后听人说该房子有争议,其就明确告诉候海军不买该套房屋了,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周内,候海军就将这50000元购房款以现金方式退还于其,相当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了。在2021年2月19日,候海军让其在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何红彦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候海军并说其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所以其并没有和何红彦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过何红彦的购房款。何红彦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听候海军说还要给何红彦办理水卡、电卡过户,至于是否交给何红彦或什么时候交的其不清楚。申请执行人马维成称,案涉房屋因李宏军在农行贷款做了抵押,其认为房屋被抵押后就不能买卖,所以何红彦提供的买卖合同不应该成立。被执行人李宏军称,案外人何红彦提供的3份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其均不知情,其也未在买卖合同上签过字。其他证据与其无关。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维成与被执行人李宏军、李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陕0623执12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宏军名下的位于XXXXX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何红彦认为,案涉房屋在2021年2月19日以178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其、其已陆续将购房款支付给出卖方白俊生委托的收款人候海军176000元、于转让当天交付其管理使用至今,目前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为案涉房屋被抵押的之因,非案外人的原因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的主张可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对案外人提供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被执行人李宏军均不予认可,且案外人提供证人之间的部分陈述相互矛盾,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红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梦琳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