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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丰、张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11执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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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11执481号
  • 案件名称

    王云丰、张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云丰;张晓波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11执481号申请执行人:王云丰,男,1963年2月27日生,住阜蒙县。被执行人:张晓波,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本院在执行王云丰与张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11民初654号09_ZX0016-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晓波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网络资金、车辆、保险、工商信息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对该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2016]373号)》第一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到位金额为0元,未受偿标的额为250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911民初654号09_ZX0016-1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旭光审判员  韩忠刚审判员  田庚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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