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春华、付丽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785执218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内0785执218号之二案件名称
佟春华、付丽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根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佟春华;付丽案件缘由
人格权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785执2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佟春华,女,1957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金河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付丽,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佟春华与被执行人付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根河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佟春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付丽赔偿申请执行人佟春华医疗费21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8.68元、护理费1105.59元,共计4676.39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付丽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202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付丽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住房公积金、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已执行案件款100元,尚有4676.39元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国山审判员 陈伟平审判员 马世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3244号 下一篇 杜某1、杜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3民特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