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庆春、沈阳城市建设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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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97号案件名称
关庆春、沈阳城市建设学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关庆春;沈阳城市建设学院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庆春,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英,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城市建设学院,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38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琪,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庆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城市建设学院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庆春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将案件发回重审;3.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庆春个人投资组建的沈阳塔南电缆厂,2010年被沈阳建筑大学征收,产生停产停业损失,过渡补偿金未得到解决。关庆春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均未得到解决。故从时间上讲,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沈阳城市建设学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庆春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费279600元(24个月,每平方米25元,466平方米),设备拆运费8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0万元;2、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塔南线缆厂系原告关庆春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关庆春(乙方)与沈阳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现沈阳城市建设学院、甲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在塔南村承包租种耕地6亩。地上物有:房屋面积;466m²(121160元;)水泥地面291m²(8730元;)大棚520m²(52000元);果树88棵(7920元;)机井1眼(2000元);围墙110m(7700元),厕所2个(400元);电话2个(400元);有线接口2个(720元);电线杆11根(3330元);塑料水管150m(3000元);下水井2个(440元;)苞米6亩(3000元)动力电42kW(46000元。)甲方支付乙方以上全部地上物拆除补偿费总计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256800元。)二、甲方将以上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256800元)全额支付给乙方后,地上物所有权归属甲方。三、乙方于2010年4月24日之前搬迁完毕,甲方负责全部地上物的拆除;如逾期搬迁,甲方有权强制拆除。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另原告沈阳塔南线缆厂与被告沈阳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做出[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白塔村民委员会同意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了沈阳塔南线缆厂,主要生产经营销售电线、线缆、铁路配件、金属零部件等产品。2010年4月13日被告沈阳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与关庆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关庆春承包租种的耕地6亩进行搬迁,地上物及其他补偿共计256800元全额支付,并约定再无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关庆春在该地上建立了沈阳塔南线缆厂,现该厂已被拆迁,该厂工人关佳岩向东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合同仲裁,该庭做出原告向这名工人支付6600元劳动补偿金的裁决,原告认为该补偿费用是因动迁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故认为应该由被告支付补偿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该判决认为,原告负责人关庆春与被告沈阳建筑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已签订了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动迁补偿费用事宜,并已经向关庆春支付了动迁补偿费用,并约定再无其他要求。关庆春的工厂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费用与二被告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塔南线缆厂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经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发生法律效力。另2012年11月8日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06年5月,辽宁毅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征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南村2000亩土地,征地补偿费为每亩8万元(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每亩3万元、安置补偿费每亩3.5万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万元、其它补偿费每亩0.5万元)。该8万元征地补偿费已全部发放给村民。其它地上物补偿费辽宁毅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给沈南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南村。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于2012年二审终结,现原告于2021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过渡费、设备拆运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已过三年;另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本案原告上访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理由。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过渡费、设备拆运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等)亦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关庆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庆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关庆春向沈阳城市建设学院主张过渡费、设备拆运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问题,因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关庆春曾诉沈阳城市建设学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案已于2012年二审终结,现关庆春于2021年2月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关庆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另外,合同中对过渡费、设备拆运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并未作约定,关庆春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数额。所以,关庆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慧子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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