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阳、王建球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686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686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春阳、王建球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春阳;王建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6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春阳,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建球,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春阳与被执行人王建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湘0304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建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春阳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9月1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并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公积金。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刘春阳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湘0304民初18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春阳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建球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易金玲审 判 员 吴秀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新岳代理书记员 刘天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营口佳佳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冯春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82执1604号 下一篇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彦会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