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彦彦、周飞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022民初279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022民初2798号
  • 案件名称

    王彦彦、周飞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彦彦;周飞鸿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1022民初2798号原告:王彦彦,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甘肃环县环城镇人。被告:周飞鸿,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人。原告王彦彦与被告周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飞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彦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因玩具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便将自己的积蓄18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18000元,月利息200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周飞鸿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9年8月2日,被告以其经营的玩具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18000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周飞鸿欠王彦彦现金壹万八仟元(18000元整)利息每月捌佰元(800元整),特此证明2019年8月2日欠款人:周飞鸿”。双方约定两三个月即归还,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但其违约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飞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彦彦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周飞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雁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