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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江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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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21号
  • 案件名称

    李秀江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秀江;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江,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邹海燕,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李秀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哈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上诉人哈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顾案件的事实真相,仅以吉林市文物局于2019年11月11日向哈达村委会出具的《回复》就认定李秀江承包的林地不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就认为双方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据此驳回李秀江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明显不公正。本案在(2018)吉0203民初1498案件一审中,文物部门首先为李秀江出具了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文件,文物简介,情况说明等证据,并告知涉案林地属于文物保护单位,而在2019年11月11日又为哈达村委会出具了《回复》,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之前出具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不具有证明力,而一审法院仍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2.涉案林地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内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文物部门于2017年在涉案林地的四至周边埋设了写有“文物界石”和“文物保护单位,禁止挖沙取土”字样的界石及警示牌。而文物部门出具的《回复》内容与涉案林地的实际现场完全不符。李秀江多次到文物部门询问,埋设界石及警示牌的原因,相关人员的答复是“涉案林地虽然不在文物单位的红线范围”但在保护范围外延500米内,属于文物保护的建筑控制带内,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作业受到《文物保护法》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限制。3.通过本案诉讼过程,李秀江也多次到林业部门问询,得知涉案林地存在着两种情况,申请采伐是不会得到批准的,一是通过查看森林资源档案,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属于天然林,国家至今没有天然林采伐的限额,也就是说天然林不允许采伐的。二是如果林地内人工林,由于文物部埋设的界石也不予审批。而事实上涉案林地并没有人工林,几乎全部为天然林和禁止采伐的珍稀保护树种,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不能采伐林木,约定的所有林木归李秀江所有就成了一句空话,李秀江的合同目的仍无法实现。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要求对双方签订《林区承包合同》的效力影响进一步查清确认,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查实,仅凭一份失去证明力的《回复》就作出了的判决是明显不公正的。        哈达村委会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再审以及发回重审过程中,两级法院办案法官均到案涉林地进行了实地踏查,也向吉林市文物局进行了核实,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涉案林地不在文物保护范围内。2.根据李秀江与哈达村委会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第一段明确写明了承包的目的是为了发展林业生产,培育和合理使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解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从该合同写明的承包目的可以看出李秀江承包该林地的收益是可以通过种植果树或养殖等培育和合理使用森林资源来产生收益,而不是对林木进行采伐来获取收益,如果其对林木进行采伐就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林业承包合同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明确写明发包给李秀江种树和管理并非用于采伐。        李秀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李秀江与哈达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2.判令哈达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3.自2012年1月1日起以人民币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哈达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3日,哈达村委会将修路工程发包给李秀江,李秀江组织施工,垫付了施工期间的建筑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同年,李秀江施工完毕后,该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哈达村委会共计欠付李秀江工程款88万元。因哈达村无力付款,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哈达村委会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余款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如哈达村委会至2012年11月30日前不按本协议履行,而导致李秀江再次起诉时,哈达村委会则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后,哈达村委会尚欠李秀江4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约定以林地承包权抵付哈达村委会欠付李秀江的4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一份《林业承包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哈达村的滚秃岭发包给李秀江植树和管理,滚秃岭四至为东至乱坟岗西沟便道以西、西至原星光化工厂楼东侧、南至五社村水泥路路肩、北至荞麦地沟南侧,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60年6月1日止,承包期内林地内所有树木及地面附着物全部归李秀江所有。        另查明:滚秃岭权属为哈达村集体所有。2019年11月11日,吉林市文物局向哈达村委会出具了《关于哈达村村民委员会举报材料的回复》及航拍图,该《回复》载明:“李秀江承包林地四至范围不在长蛇山遗址文物保护范围内;李秀江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不在长蛇山遗址文物保护范围内”。航拍图注明了红线范围内为长蛇山遗址保护范围,绿线范围是2017年埋设界石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秀江和哈达村委会双方签订的以滚秃岭林地承包经营权抵付40万元工程款的《林业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滚秃岭权属为哈达村集体所有,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李秀江和哈达村委会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哈达村委会在答辩中认为本案的案由应是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哈达村委会将修路工程发包给李秀江,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李秀江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林业承包合同》系因双方约定以林地承包权抵付哈达村委会欠付李秀江的40万元工程款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适用正确。        李秀江主张解除《林业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2019年11月11日,吉林市文物局已向哈达村委会出具了《关于哈达村村民委员会举报材料的回复》及航拍图,该《回复》明确载明:“李秀江承包林地四至范围不在长蛇山遗址文物保护范围内;李秀江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不在长蛇山遗址文物保护范围内”,同时,该航拍图注明了红线范围内为长蛇山遗址保护范围,绿线范围是2017年埋设界石范围,证明案涉林地不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李秀江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案涉林地属于文物保护区及承包林地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李秀江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秀江要求哈达村委会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以林地承包权抵付哈达村委会欠付李秀江的40万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哈达村委会不需向李秀江支付4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判决:驳回李秀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秀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秀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林班图1页、吉林市龙潭区林业和畜牧业管理局出具的吉龙资函[2021]19号复函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哈达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文件-吉文徐字119号、吉林市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简介及吉林市文物管理处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关于长蛇山遗址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关于涉案林地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内容;而吉林市文物局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哈达村村民委会举报材料的回复》中明确载明涉案林地的四至范围不在长蛇山遗址文物保护范围内。上述文件中的内容并不矛盾,一审法院采信吉林市文物局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哈达村村民委会举报材料的回复》,并据此认定涉案林地不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李秀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李秀江虽主张文物部门答复其涉案林地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作业受到限制,但涉案林地的权属为哈达村集体所有,李秀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涉案林地是否为天然林问题。李秀江提供的林班图仅能看出涉案林地种植的树种为7胡1柞1椴树1榆,并未体现涉案林地的性质是否是天然林。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中载明涉案林地发包给李秀江植树和管理,即使涉案林地中的现有林木均为天然林,不允许采伐,李秀江亦可以通过植树和管理取得收益,实现合同目的。        另外,虽然文物界石是2017年埋设,但是长蛇山遗址于1961年便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李秀江与哈达村委会是2011年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至李秀江2018年提起诉讼已有近7年时间,李秀江才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秀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上诉人李秀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露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刘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凝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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