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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尚书、赵双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2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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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2905号
  • 案件名称

    王尚书、赵双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双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尚书;赵双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2905号原告:王尚书,男,汉族,1966年11月25日生,农民,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双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东旭,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书与被告赵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尚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双华迅速偿还王尚书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赵双华因在云南投标缺少资金向王尚书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3分;2019年4月2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赵双华共欠王尚书借款本息120万元;此后赵双华只偿还利息265,210元。王尚书因诉讼支付保险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3,800元。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请予依法判决。赵双华辩称,1、与王尚书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时间段,双方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不应支付利息;2019年4月2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赵双华只认可借款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王尚书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赵双华银行账号上;王尚书提出当时赵双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3分,后赵双华于2017年3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前次借条退还给了赵双华;赵双华提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017年3月24日,赵双华出具借条给王尚书,借条载明“今借王尚书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月息2%,以暂借壹年,此条赵双华,2017.3.24号”,接着王尚书在借条下方书写“欠往年利息34万,2017年4月5日号付9万,2017年8.31号付25万,假如未付,34万也按月息2%结算”,赵双华紧接着书写“赵双华,2017.3.24号”。2018年3月25日,赵双华将前期未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给赵双华,载明“今借王尚书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暂借壹年,月息2%”。2019年4月2日,赵双华将2018年欠付利息计入本金又出具借条给王尚书,载明“今借到王尚书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月息2%,暂借壹年,此条赵双华(捺手印),身份证4325221963××××××××。”;赵双华并在借条下方承诺“经双方协商,2019年7月2日付30万,如果未付,用曲靖万丰商贸城16号铺面做抵押或归王尚书所有,未还清下余90万元和利息,等瑞丽尚湾湖畔退股时优先付给王尚书,赵双华(捺手印)字,2019.4.2号”。赵双华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7日付3万元,2016年5月29日付0.7万元,2016年8月30日付4万元,2017年1月23日付3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2万元,小计12.7万;2018年2月1日付3万元;2019年2月1日、2日共付3万元;2019年11月24日扣付185,210元;2020年12月30日付5万元;2021年2月5日付3万元。累计付452,210元。另赵双华还提出于2015年2月12日付现金5万元,2016年5月20日付现金2万元,2017年11月25日付现金2万元,共计9万元。但王尚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最初借款50万元的利率是月息2%还是3%及赵双华实际还款金额,二是赵双华应当支付的本息金额。一、关于最初借款时的利率及借款人赵双华的实际还款情况。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借款本金50万元,至2017年3月24日共三年(少一天),此期间赵双华通过转账还款12.7万元,根据王尚书在2017年3月24日的借条上所作的说明及赵双华的确认,欠往年利息34万元,足以说明借款时的约定月利率为3%,即本金50万元×36%×3年=54万,同时说明该期间赵双华共付款20万元,即赵双华于2015年2月12日付现金5万元、2016年5月20日付现金2万元,加转账12.7万元,合计20万元(少3,000元);也应当认定赵双华于2017年11月25日付现金2万元;加双方无异议的还款,应当认定赵双华总计已还款542,210元(即452,210元+90,000元)。二、赵双华实际应当支付多少本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借条更改情况,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54万元,赵双华支付了20万元,下欠34万元,但该34万元并未支付,其中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2017年3月24日赵双华出具借条后,并未在2017年内支付欠付利息16万元,因此对该利息16万元应按月息2%支付利息,即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八个月赵双华应支付的本息为765,600元(50万元+16万元+66万元×2%×8个月);减已付息2万元,下欠本息745,600元;从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本金50万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4万元(50万×2%×4个月),赵双华已付3万,欠息1万元,至2018年3月25日,共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5,600元,当日由赵双华将利息计入本金改写借条的本息合计应为755,600元(不应为1,000,000.00元);该款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为185,877.60元(755,600元×24%+755,600元×2%÷30×9天),2018年付息3万,则该利息计入本金后借款为911,477.60元(而不为1,200,000.00元);该款911,477.60元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01,395.26元(911,477.60元×2%×16个月+911,477.60元×2%÷30×16天),已付185,210元,下欠116,185.26元;借款911,477.6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40,367.55元(911,477.60元×15.40%=140,367.55元),减已付8万,下欠息60,367.55元。连本金911,477.60元及前应付息116,185.26元,合计为1,088,030.41元。但最初借款本金为50万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768,000元(50万×24%×6年+50万×2%×4个月+50万×2%÷30×2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7,700元,利息共845,000元,多出该利息的部分不予支付,减去已付的542,210元,下应付息302,790元。至2021年8月20日赵双华下应偿付王尚书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2,790元,合计802,790元。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至202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845,000元,已付542,210元。因赵双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王尚书向本院起诉中申请财产保全,其提供担保支付的保险费用,因双方并未约定,且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不宜由赵双华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双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尚书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2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02,79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尚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王尚书已预交18,800元,应退6,900元),由王尚书负担480元,由赵双华负担10,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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