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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2执异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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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执异404号
  •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商务发展服务中心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2执异404号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商务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174号(东院)。法定代表人:李连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丽晶国际大厦1-4层。负责人:孟凯,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鑫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相臣,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福鑫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川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相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21号(天津奥雷丽休闲家具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文涛,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金属物流园区H区G11号。法定代表人:郭会荣,经理。被执行人:李相臣,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郭顺珍,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园聚兴道9号8204。法定代表人:杨晓丽,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商务发展服务中心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侧君汇名邸2号楼122-145、201-205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商务发展服务中心称,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1日,案外人与天津市津南区土地整理中心、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回购协议》,约定用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所建的君汇名邸1号楼、2号楼商业用房用于安置案外人。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取得权。故案外人认为,依法应当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贵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以维护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8)津02执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8年5月18日本院向天津市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君汇名邸2号楼431套房产,查封期限叁年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津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津02执51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4425778.17元,并按照编号DLL津2015122800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1549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止;以154425778.1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侧君汇名邸2号楼[具体房屋号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明细及津(2016)津南区不动产证明第300021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对应的抵押物及抵押范围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693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2182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广聚源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广川纸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怀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志多商贸有限公司、李相臣、郭顺珍、天津市予之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天津市津南区土地整理中心、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回购协议》,约定用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所建的君汇名邸1号楼、2号楼商业用房用于安置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2020年8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天津市津南区外商投资服务所共同组建为天津市津南区商务发展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系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虽然提交《房地产回购协议》,但未能提交开发商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的房款收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全部房款已实际交付给开发商天津君合置业有限公司或已经由该公司实际结算,且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商务发展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王广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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