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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忠田、浦春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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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48号
  • 案件名称

    陆忠田、浦春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陆忠田;浦春昊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田,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方通(陆忠田儿子),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春昊,男,200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宝禄,丹东市振安区方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忠田因与被上诉人浦春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忠田上诉请求:一、维持振安区(2021)辽060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振安区(2021)辽0604民初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误工费103716.8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04076.8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是有多年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经验的资深项目负责人,被辽宁富旺集团聘为项目总负责人,因被被上诉人无辜殴打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一周,导致2019年5月28日至6月8日,无法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致使项目工地管理混乱、进度停滞、工期延后,被处以16天工资6400元罚款和10万元罚款。原审法院错误的把罚款10万元认定为奖金,改变了罚款性质,而且没有支持和保护上诉人日工资4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把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的日工资与一般建筑工人的日工资混同。而且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和保护上诉人的营养费36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浦春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陆忠田在一审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2.38元、误工费106400元、护理费115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374.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妻子到被告姥爷盖殿红家问是否拣到其丢失的手机,盖殿红家予以否认。之后,原告与其妻子再次到盖殿红家询问,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与其妻子离开回家。盖殿红随后赶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上前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眉弓挫伤、右侧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休息一周,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原告花销医疗费合计4812.38元。原告年满63周岁,自述为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溪山尚华居工程项目安全、质量负责人,月工资12000元,年薪30万元(含年终奖、满勤奖、岗位津贴、车补、住宿、电话费等),因受伤缺勤导致项目施工管理混乱,受到重大损失,被扣发16天工资6400元及10万元奖金。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姥爷盖殿红虽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未存在人身侵害的情形,被告作为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被告未能理智对待,在原告与盖殿红争吵时冲上前击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的监护人亦未能尽到监护职责,被告及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鉴于被告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2.38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参考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8.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9天,交通费的产生客观存在,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支出应为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中因受伤住院导致项目管理混乱被扣发的10万元奖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存在,且即便存在,亦不能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辽宁富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溪山尚华居工程项目安全、质量负责人,月工资收入12000元,因住院及休息16天被扣发工资64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12000元及被扣发64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参考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收入61211元计算原告的日收入为167.7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合计应为2683.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152元、误工费2683.2元、交通费180元,合计9277.58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浦春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忠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7.58元;二、驳回原告陆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陆忠田负担1178元,被告浦春昊负担10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单位罚款通知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是被罚工资10万元。证据二、2019年2、3、4月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12000元。证据三、餐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餐费36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罚款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是虚假证明,即便罚款属实,也与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证据二、工资表也是单位出具的假证明,一审时提供的没有签字,上诉人如果是项目经理,应该有相应的资质证明,上诉人自称不认识字,不可能当项目经理,违背客观事实,该单位出具的证明都是虚假的。证据三、360元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享有营养费的补偿权,不能认定这些费用是合理的。这些费用被上诉人也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通知单不能证明上诉人被罚工资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为打印件,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用餐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日工资为400元,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为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富旺集团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支付记录或其领取工资的签字手续,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日工资400元的标准向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参考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日收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其住院休息,被富旺集团罚款工资1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被富旺集团罚款10万元已实际发生,亦不能证实该处罚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营养费360元一节。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上诉人的伤情医疗机构并未提出需要增加营养;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为住院期间用餐发票,而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保护,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陆忠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陆忠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沈维刚审 判 员 张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王 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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