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方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02民初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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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02民初1126号案件名称
王某、方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某;方某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02民初1126号原告:王某,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红,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方某1,女,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方某2,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徐康,男,1975年9月18号出生,住淮南市大通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1、方某2、郑义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玉,被告方某1、方某2、郑义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徐康、顾云东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8月26日,原告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郑义云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彩礼167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与方某12020年10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草率举行婚礼,被告在婚礼未结束无故与原告及家人闹矛盾,离开原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乃至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67000元,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因婚姻关系给付的钱款,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方某1、方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收到原告17000元,后来给原告转账1500元,实际只收到15500元。方某2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款,不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方某1202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11日,王某通过微信等转账给方某122000元,2021年2月21日,王某父亲王建为通过徽商银行转账给方某1150000元。2021年2月12日和17日,方某1分两次转账给王某合计1500元。方某1陪嫁物品主要有三星冰箱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格力柜式挂式空调各一台、小米电视机和投影仪各一台、大小床各一张以及窗帘墙布等(这些均在原告处)。××××年××月××日,王某与方某1举行婚礼,在婚礼当天因故不欢而散。双方未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微信等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付及接受彩礼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的规定,当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所收受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婚约一般系在两个家庭之间产生的往来活动。本案中,王某父亲王建为参与了双方缔结婚约的过程,故王某要求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王某父子给付方某1的172000元,应认定为彩礼。王某要求返还16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方某1转账给王某的1500元,应从167000元中扣除。方某1以上陪嫁物品均在王某处,双方都同意从彩礼款中折抵。方某2并未收到王某钱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合考虑当地的风俗习惯、经济水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涉案财物的使用及消耗情况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返还60000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王某负担1820元,被告方某1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邹 明人民陪审员 方道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娜娜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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