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吝山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3民初18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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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8682号案件名称
赵云、吝山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赵云;吝山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18682号原告:吝山山,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XXXX002026523。被告:赵云,男,1989年7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XXXX907036537。原告吝山山与被告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吝山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家中签订卖车协议,原告将自己的陕AXXXX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卖予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时就付清购车款25000元,但迟迟未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与原告办理车辆销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卖车协议书》,约定将案涉车辆出卖,后案外人赵某某与被告一同向原告给付了购车款,被告虽参与了购车款的给付但并非《卖车协议书》的协议主体,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现原告起诉被告超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吝山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吝山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九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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