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康某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3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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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3114号案件名称
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康某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康某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史某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3114号原告: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安康某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被告:史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刚,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康某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某公司、史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约定年利率10%,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原告付清工程款为止(截止2021年6月10日已产生利息77916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某车世界一期广场铺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3月29日,被告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变更为陕西安康某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7月10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9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余85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202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计划》,约定内容具体如下:1.所欠的8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利息待付完工程款后一次性结算;3.违约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诉讼费。截止2021年5月30日,被告违约,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某公司及史某共同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史某对下欠工程款850万元的本金愿意偿还,现因资金紧张,对年息10%的利息及8万元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车世界一期广场铺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某车世界一期室外配套工程结算单、付款记录、某公司登记情况,本院组织了质证、认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车世界一期广场铺装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50万元。后被告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至今尚欠850万元未支付。2021年1月12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付款计划》,对还款计划、计息方式、开票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陕西安康某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史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翱翔人民陪审员 王全军人民陪审员 汪龙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家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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