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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从福、李飞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2021)陕0118执异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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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8执异48号
  • 案件名称

    李从福、李飞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李从福;李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8执异48号    异议人(案外人):李飞,男,1984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钟雅熙,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从福,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军区房,军退证:兰退字902534号,系异议人李飞之父。被执行人李西荣,女,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军区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异议人李飞之母。本院在执行钟雅熙与李从福、李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飞称,申请执行人钟雅熙与被执行人李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我名下位于西安市XX路XX小区自建房产一套。该套房产系我用三十年的全部积蓄,再加上向同学、战某某借款自建而成。房子于2004年建好装修,我一共花了近60万元。后我省吃俭用熬了六、七年时间才向同学、战某某还清欠款。因父亲李从福欠钟雅熙的款未能偿还,2017年父亲和钟雅熙签订协议,让我将上述自建房屋卖于钟雅熙抵账。我怒不能忍,但父命难违才违心签了字。2018年,钟雅熙向我索要上述房产,我方才知道当时钟雅熙和我父亲起草的是购房协议,我与父亲大闹一场,坚决不同意向钟雅熙交房。好在该自建房屋没有房产证明,法院认定上述转让房屋协议无效。现我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钟雅熙称,2002年3月29日李从福、李西荣夫妻二人向西安草滩农场交纳8万元地皮款施工建房期间,其子李飞刚满18岁且正在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上学,不可能轻而易举拿出8万元购买地皮,然后再投入60余万元巨款自建房屋。2004年涉案房产已建好使用,正值李飞上军校期间,其无时间自行建房。尽管购买地皮交款收据上名字显示是李飞,但真正交款人是被执行人李从福。2017年3月23日,在李从福、李西荣夫妻二人无力向我支付欠款120万元的情况下,才同李飞一起与我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价值150万元,并于当日由我向李从福另行支付30万元房产差价。后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向我交房,并于2019年1月13日,在徐笑迟担保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副本》,约定被执行人向我还款内容,逾期则被执行人搬出上述涉案房屋。后被执行人仍未按约履行,我们才诉至法院,最终判决被执行人向我偿还借款。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作出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李飞提出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钟雅熙与被执行人李从福、李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陕0118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从福、李西荣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雅熙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99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再实际给付900000元;并给付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从福、李西荣共同给付原告钟雅熙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0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20000元,再支付利息78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440元,由被告李从福、李西荣共同承担。2021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钟雅熙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陕0118执29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陕0118执29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从福、李西荣在西安市XX路XX小区XX层楼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另据本院(2020)陕0118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 因李从福、李西荣从钟雅熙处借款120万元一事,2017年3月23日,李从福、李西荣、李飞与钟雅熙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李从福、李飞父子,欲将本案所涉小产权房一套作价150万元折抵钟雅熙债权120万元,剩余30万元由钟雅熙向李从福一方补齐后,李从福一方不再享有涉案房产的一切权利。但李从福一方可继续居留该房至2017年12月底,若在2017年12月底之前李从福一方归还钟雅熙150万元房款及约定利息后,该协议自行解除,李从福一方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该协议签订当日,钟雅熙即将30万元向李从福支付。2018年9月29日,李从福与钟雅熙签订《转让协议副本》,主要约定延长上述《房产转让协议》履行时间,至2018年10月30日李从福归还钟雅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7万元。钟雅熙收到上述款项后,李从福即可收回本案所涉房产,逾期处以涉案金额两倍以上罚金,且李从福无条件搬出该房产。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它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且案外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决;、、、、、、”。本案中,被查封房产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登记手续,异议人李飞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套房产系其所有,其所持异议理由不能排除执行,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宫美安                            审 判 员 马**峰                            审 判 员 白  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媛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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