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开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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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174号案件名称
上海建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开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上海建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开现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7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685弄37号3号楼13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简阳市石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开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小辉,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建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开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荣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开现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开现负担。事实和理由:1.何开现是受张思全雇佣提供木工劳务,建荣劳务公司未对何开现进行管理,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何开现不慎受伤,建荣劳务公司送其就医并垫付了医疗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2.建荣劳务公司的工资与考勤表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工资表上也没有何开现的签名,只是为了购买建筑商业保险才制作。3.《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的本人工资,需要计算遭受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何开现工作时间只有一个多月,无法证明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开现辩称,生效判决已确认建荣劳务公司与何开现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建荣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何开现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建荣劳务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建设工程作业、钢筋建设工程作业、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等,其承包了北京吉利学院搬迁成都项目(一期)的劳务项目。2019年6月7日,何开现到建荣劳务公司承包的北京吉利学院整体搬迁成都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2日16时30分左右,何开现在做工时,不慎踩滑从3米多高的木板上摔下受伤。建荣劳务公司将其送至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8-12肋骨骨折,左侧肋骨术后切口感染,双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019年8月9日,何开现住院28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具体休息时间门诊随访定;2、继续腰部支具固定保护,禁腰背部负重及剧烈活动8-10周,腰部支具固定具体时间由门诊随访定;3、继续四肢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4、骨科门诊随访2年,出院后第1、2、3、6、9、12月定期复查;5、腰椎及肋骨骨折愈合后需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贰万元人民币左右;6、定期胸外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荣劳务公司支付了何开现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何开现出院后,产生门诊治疗费915元。2020年10月1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23-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开现该次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1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20】1157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何开现的伤情为工伤致残程度捌级。何开现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287元。何开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建荣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6日,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何开现与建荣劳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建荣劳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5月22日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2日,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80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荣劳务公司与何开现于2019年6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18日,何开现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荣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434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再医费24139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1287元)。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简劳人仲〔2021〕052号《仲裁裁决书》。建荣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出院证明书》,[2020]23-2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劳鉴字【2020】11578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0)川0180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简劳人仲〔2021〕05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何开现在建荣劳务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何开现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双方对何开现的月工资标准存在分歧,何开现提供的《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证明其日工资为300元,建荣劳务公司认可《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表》由其出具,但认为系为何开现办理商业保险所需,并不清楚何开现的实际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建荣劳务公司均应如实向有关部门出具何开现的工资证明。即使该证明内容为虚假,建荣劳务公司应承担开具虚假证明的法律后果。再则,建荣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何开现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何开现的月工资标准,建荣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表所载工资300元/天予以确认,并按法定月计薪日21.75天计算,确定何开现的月工资基数为6525元/月(300元/天×21.75天/月)。因建荣劳务公司未为何开现购买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建荣劳务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何开现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何开现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何开现的月工资基数6525元/月计算11个月为717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91元/月计算8个月为519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491元/月计算18个月为116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为560元。5.护理费。因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医嘱确认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28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00元,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何开现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一审法院确定停工留薪期118天(28天+90天),按照6525元/月计算为25665元(6525元/月÷30天×118天)。7.医疗费。何开现出院后的门诊费用915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开现根据医嘱主张后续治疗费(再医费),即取内固定手术费用20000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何开现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相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法律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对用人单位应支付职工后续治疗费进行规定。何开现虽向法院提交医嘱证明将产生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要求建荣劳务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规定,该项待遇仅指需要转诊到成都市行政区域外就医治疗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何开现未提交在统筹地区外住院就诊的相关证明,但由于建荣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400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置,一审法院支持400元。9.鉴定费用。鉴定费用1287元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72168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建荣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建荣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开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72168元;二、驳回建荣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建荣劳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建荣劳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何开现工资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按同一年度统筹工资的60%计算。本院认为该异议内容不属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中论述。何开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荣劳务公司是否应当向何开现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何开现的工资计算标准。2020年7月22日,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80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荣劳务公司与何开现于2019年6月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9年7月12日,何开现在做工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木板上摔下受伤,该次受伤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何开现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建荣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何开现购买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之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建荣劳务公司应当向何开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裁判无误。关于何开现的工资计算标准,何开现主张工资为300元/天,有加盖建荣劳务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为证,建荣劳务公司认为该工资表虽然加盖公章但负责人未签字,只是为了购买商业保险所用,本院认为公章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的法律效力,法人应当对其出具的加盖公章文件负责。《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建荣劳务公司本就负有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的义务,何开现以建荣劳务公司开具的工资表主张其工资并无不妥。即使双方对工资发放另有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也应当由建荣劳务公司举证证明真实的工资标准,而建荣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具体的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何开现300元/日的工资标准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525元/月正确。综上所述,建荣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建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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