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刘有超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881民初3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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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881民初3341号案件名称
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刘有超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廉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刘有超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881民初3341号原告: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和平农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517XJ。法定代表人:陈永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杰,系广东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超,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有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两块土地[位于廉江石角丰满和平28队金骨转向队宅基地(23号山)东北方向,面积分别约156平方米、170平方米]给原告,立即拆除在侵占土地上违规建造的房屋及猪舍,清理并恢复土地原状;土地评估价值约35万元;2、判令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1957年1月30日,广东省湛江专业公署出具《关于国营和平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确认以划拨方式将座落第八、九、区、十二区的场间土地划给原告生产队使用,后来为了明确土地范围,确认土地权属,1982年10月16日,廉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廉江县山林权证》,其中金骨转向队即原告和平农场第二十八队二十三号山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坭秋岑,南至二十八队公路,西至平岑仔山边,北至伙房外十一丈。2008年10月17日,廉江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廉府国用(2006)第3600031号,土地使用权人:广东省和平农场,座落:廉江石角丰满和平28队金骨转向队宅基地(23号山)。原告合法拥有对涉案土地完整的使用权。2017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位于廉江石角丰满和平28队金骨转向队宅基地(23号山)东北方向,面积分别约156平方米、170平方米的两块土地进行建造房屋及猪舍,现已违规建成一栋二层半的房屋及猪舍。原告发现后立刻阻挠,并多次向被告送达《清理通知》、《违建通知》,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其于15日内自行清理并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拒绝沟通,导致协商无果。被告长期无理违规占用原告的土地,已构成严重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特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廉江石角镇丰满和平28队的金骨转向宅基地(23号山),经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7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廉府国用(2006)第3600031号]载明该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为广东省和平农场;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于1991年11月7日成立,其基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而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却未能证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广东农垦和平农场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32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华存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庞宇清书 记 员 李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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