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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7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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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7275号
  • 案件名称

    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7275号原告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高山路北寒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嘉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邵泳澄,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1014-45。法定代表人周淑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越,女,系公司资产部经理。被告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19号3门。法定代表人刘世林。委托代理人郑仲,男,系公司员工。原告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与被告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达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华恒公司为买受人,万亿达公司为出售人,购买车辆为凌志LX570—辆,车辆价款160万元。合同在备注中约定,购买的车辆为公司名下贷款车,贷款金额为80万,按照银行要求,保险预收保证金6000元,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额的4%,为32000元,3年贷款利息19.2万元左右(前置利息10万左右),银行GPS查访3000元。购车价格为贷款价格,若改全款车价上浮3%。原告华恒公司委托邵泳澄签署合同,被告万亿达公司委派销售代表张欢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万元的车款,剩余车款8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万亿达公司的引导,原告向龙江银行贷款80万元,期限3年,由被告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远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手写部分的款项需要原告支付世远公司。2017年1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泳澄将190500元(即合同手写部分款项)按照世远公司要求汇入了世远公司的财务人员卢靖的账户。2017年12月,车辆各项手续办理完毕,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20年12月,原告将贷款归还完毕,车辆解除抵押。经过原告计算,二被告需要返还原告多付的车款及保证金合计5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万亿达公司返还车款和保险保证金,被告万亿达公司称该款项系被告世远公司收取,需向世远公司索要。原告华恒公司又向被告世远公司主张车款及保证金,但是被告世远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华恒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各项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那么在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多付出的车款及相应的保证金,并且原告为法人机构,付出的款项应当具备相应的正规票据。但是二被告不仅对返还的款项互相推诿,也未向原告开具任何票据,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多付车款52500元以及保险保证金6000元,合计58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手续费发票、银行GPS查访发票、前置利息收据等相关票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20年6月份成立的。被告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跟贷款公司合作,至于贷款公司以前叫什么名我们不清楚,因为还有专门的负责人跟他办理,我跟他也不熟悉,也不认识,今天第一次见面,我跟车主也就是现在的原告非常熟悉,我们委托贷款公司放款给原告,但他们之间产生的利益纠纷我们不清楚。这些钱也没进来我们这里。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购销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凌志汽车一辆,价款160万,加装车衣价格为13500元,原告全额给付车辆款1613500元,被告交付车辆。合同备注部分手写约定:此车为公司名头贷款车,贷款金额80万,按银行要求保险(车损、三者是、不计免赔、盗抢、自燃)保证3年,按此项保险,预收保险保证金6000元,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额4%,32000元,3年贷款利息19.2万元左右(前置利息为总利息1/2,大概10万元左右),银行GPS查访3000元,此价格为贷款,若改全款车价上浮3%。另查明,被告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注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车购销合同书、转账凭证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车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7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8日分别向卢靖转账3000元、190500元。但无法确认卢靖是哪个公司的人员,二被告均不认可卢靖为其公司员工,且被告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5日,原告在签订购车合同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向辽宁世远启航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万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除车辆购置款1613500元外的其他费用,要求其返还多付车款及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抚顺华恒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赫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尹晓庆书 记 员  庞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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