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洵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382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3827号
  • 案件名称

    周洵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周洵;王永庆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3827号申请执行人:周洵,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周洵与被告王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2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洵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永庆支付欠款人民币151,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庆户籍地在江苏省常熟市,名下无社保、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但余额极少。轮候查封了其名下位于常熟市阜湖路XXX号城市之光8-2幢401室及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6幢801室房地产,王永庆对上述房屋各占1%的产权份额,本院对上述房屋暂时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永庆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永庆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林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祝文龙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