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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汉武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04执188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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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4执188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汉武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汉武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1004执18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包功。 被执行人:于汉武,男,1984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汉武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1004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于汉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889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案件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于汉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于汉武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实,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于汉武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本案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查明的财产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1、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实施了冻结手续,扣划人民币1007.29元。2、扣划被执行人于汉武在中国术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保单号为:XXXX)现金价值1373元。3、对被执行人于汉武与案外人张玉艳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浏阳市沿阳镇柳冲路(203)室〖权证号: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的不动产实施了查封手续,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4、对被执行人于汉武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施了查封手续,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 鉴于被执行人于汉武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于汉武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截止目前,已通过被执行人存款扣划、资产处置等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2305.29元,收取案件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04执18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李 维 文 执 行 员 张 帆 执 行 员 许 怡 琳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 书记员 陈 丹 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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